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昇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昇晨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摺存款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 魯湘棟 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係用於雙方合作開設之餐酒館之相關財務支出所用,竟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並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並未用於餐酒館開業之籌備,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甚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返還40萬元予告訴人(見110調偵1694號卷第2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8月30日新北板民字第1102054120號函,至餘款8萬元部分,因尚未到期【111年2月起每月15日給付5,000元,需至112年5月方能給付完畢】,然若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帶說明),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願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10調偵1694號卷第3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第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被告翁昇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晨與魯湘棟於民國108年間合作開設酒館,雙方約定由翁昇晨尋找開業地點、籌措設備及人員等, 嗣翁昇晨 於108年12月3日向魯湘棟表示需籌備公司開戶基金,魯湘棟乃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翁昇晨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另約定由翁昇晨負責籌備期間相關財務支出運用,嗣翁昇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責運用上開籌備公司開戶基金之機會,將款項提領及匯出供償還個人債務之用而將之侵占入已,致魯湘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魯湘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昇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魯湘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意旨贅載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魯湘棟調解成立,並於110年8月23日歸還40萬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