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慶 代理人 林家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E687101號、22-1AE688378號、22-1AE695592號、22-CS0000000號、22-ZAB040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大燕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租賃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雖經異議人於98年3月27日以前開租賃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係出租予 程紹義 使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移轉予應歸責人程紹義,惟程紹義於98年5月4日提出申訴辯稱:早已與異議人終止契約,於違規時間另向大弘公司租用其他車輛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因而以異議人為前開租賃車輛所有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前該租賃車輛於98年1月20日起即出租予程紹義使用,因欠繳98年2月底起共計15日之車租金,直至98年3月10日始在臺北市○○路扣回前開租賃車輛,異議人尋回車輛後亦有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前來處理租金及車輛問題,因此,本件違規處罰應歸責由程紹義負責及受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於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將前開租賃車
輛出租予程紹義使用一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交車及扣回車輛紀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程紹義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足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期間內出租前開租賃車輛予程紹義無訛,並無證人程紹義於申訴理由所述之業與異議人終止契約一情。
㈡又查,前開租賃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列之
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附表所示之主文內容,而違規時間均在證人程紹義承租前開租賃車輛之期間內等情,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6月23日以北停管字第09834211200號函檢送之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6月23日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20726號函檢送之舉發通知單、掛號函件存根、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及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㈢雖證人程紹義證稱:是連帶保證人 黃良興 之友人要開車,經
黃良興拜託,我才幫他承租此部車輛,我於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有另向大弘交通有限公司承租443-YB號車輛使用等語,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份為佐,另經證人即大弘公司代理人 連松彬 到庭證述明確。縱證人程紹義前開所述一節屬實,前開租賃車輛亦係由證人程紹義交由其所同意授權之對象管領持有前開租賃車輛,而非在異議人之管理持有範圍內,因此,異議人於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將前開租賃車輛交由證人程紹義使用之承租期間內,就前開租賃車輛所衍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及處罰,自非異議人所應歸責而受處罰者。因此,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移轉予應歸責人程紹義,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異議人於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將前開租賃
車輛交由證人程紹義使用之承租期間內,就前開租賃車輛所衍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及處罰,自非異議人所應歸責及受處罰者,原處分機關得對異議人逕為前開裁決,難稱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對前開租賃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程紹義裁處,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法條│裁決書處罰主文│舉發通知單案號│├─┼──────┼────────┼─────────┼─────────┼───────┤│1│98年1月21日│臺北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罰鍰新臺幣3百元。│北市交停字第│││下午2時58分││例第56條第2項:在││1AE687101號│││││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2│98年1月22日│臺北市○○○道│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下午2時55分││││1AE688378號│├─┼──────┼────────┼─────────┼─────────┼───────┤│3│98年2月5日│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上午7時5分││││1AE695592號│├─┼──────┼────────┼─────────┼─────────┼───────┤│4│98年2月25日│臺北縣汐止市康寧│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9百元。│北縣警交字第│││上午7時50分│街307巷│第1款:在禁止臨時││CS0000000號│││││停車處所停車。│││├─┼──────┼────────┼─────────┼─────────┼───────┤│5│98年2月27日│國道二號東向3.3│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3千元。│ZAB040438號│││下午12時27分│公里│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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