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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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甲○,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丙○○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前幾日,在網路上尋得賺錢廣告後,即以廣告所留之LINE與對方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 黃筱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在LINE中告知丙○○,如丙○○每提供一件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然丙○○斯時已因新聞資訊,早已知悉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以便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而應允對方,並於106年12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吾店,先依「黃筱琳」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556677後,再將其申請使用之永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筱琳」所指定之「 林宇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乙○○、甲○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匯入丙○○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致各該被害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丙○○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並有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證(偵卷第7-10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被告與「黃筱琳」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彙總登摺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民眾:乙○○)、郵政匯款申請書(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民眾:甲○)、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甲○)、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稽(偵卷第6、11-37、50-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犯行均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
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
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2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未可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名)。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被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人甲○、乙○○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已如前述,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條,惟犯罪事實已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再提領贓款,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等情,而本院亦於訊問時當庭重新告知所犯法條、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自應依法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可預見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已分期履行部分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永靖鄉農會匯款回條4紙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29-30頁),且其雖未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乙○○,惟考其緣由,係因告訴人乙○○已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全額賠償,故不願再花心力到庭調解,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及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為臨時工且尚無需負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已分期履行部分完畢,至告訴人乙○○已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全額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所受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渠等成立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向告訴人甲○支付附件所示之金額,以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另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已分期履行部分完畢,至告訴人乙○○已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全額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該等帳戶資料已交付詐欺集團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詐騙方式│├──┼────┼──────┼────┼────┼───────────────┤│一│乙○○│106年12月5日│17萬元│苗栗縣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12時6分許││南鎮民族│冒係被害人配偶之妹,於106年12││││││街竹南郵│月5日11時30分許,謊稱欲購買房││││││局臨櫃匯│屋,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款│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永靖郵局帳戶。│├──┼────┼──────┼────┼────┼───────────────┤│二│甲○│106年12月6日│5萬元│臺北市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時42分許││安區光復│106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謊稱係││││││南路458│告訴人同學,欲借錢等語,致告訴││││││號華南銀│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行大安分│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行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