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37、12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智崴已預見將個人或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分別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前某日先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及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 王瑞奇 」之人;後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間某日復將其母 陳麗樺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交付予「王瑞奇」。嗣「王瑞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玉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陳一忠 、 王廉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吳佳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一卷第94頁、院二卷第8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智崴固不否認有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王瑞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與自稱為「王瑞奇」之人聯繫後,「王瑞奇」要伊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提供銀行帳戶越多,錄取工作機會越大,伊那時候不知道被騙,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㈡經查,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之母
陳麗樺所申設,陳麗樺復再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先後於109年7月24日前某日、同年7月27日至8月10日間某日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王瑞奇」,業經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三卷第111、112頁、偵五卷第36至37、39頁、院二卷第90及91頁),並有證人陳麗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述(警三卷第2頁、偵二卷第26頁、偵五卷第21頁)、第一銀行小港分行109年8月28日一小港字第00102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109年2月至7月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2號函陳麗樺開戶基本資料暨109年7月27日至8月13日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9至41頁、偵二卷第85至93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經由網路銀行,以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轉出等情,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以
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先供陳其係在網路應徵電子公司工作,然被告卻對應徵公司背景、確切營業處所地址等毫無所悉,僅空泛以公司名稱為「中龍通訊」及工作內容為賣手機及辦門號等語置辯(偵五卷第112頁),且卷內未見被告提出前曾查詢上開公司或網路徵才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其與「王瑞奇」間之對話紀錄,故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時另陳稱其為辦理小額借貸故在網路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瑞奇」等語(偵三卷第21頁),然於本院訊問程序卻又表示是在104人力銀行應徵遊戲公司(審金訴緝字第143頁),是被告就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原因已有小額借貸、應徵遊戲公司及買賣手機、辦門號等多種前後矛盾之陳述,故被告辯稱係為找工作之故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要無可信。再者,被告係以「王瑞奇」告知「提供帳戶愈多,錄取機會就越大」,故才分別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陳麗樺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王瑞奇」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正常公司是否錄取員工,應係以該人之個人能力、背景等為主要考量,以可提供帳戶多寡作為錄取可能性高低,本顯有可疑,且公司如要求提供帳戶,至多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以匯入薪資,絕無可能要求應徵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至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被告上開所謂係「王瑞奇」告知其「提供帳戶愈多,錄取機會就越大」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以找工作等語為辯,實為臨訟卸責託詞,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租借或以諸般理由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考量銀行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欲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者係欲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匯入人頭帳戶內之不法財物一經提領或轉匯,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工作經驗(審金訴緝卷第143頁、院二卷第9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非不能理解於我國申設銀行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及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且經由人頭帳戶將匯入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將有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之效果,然被告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王瑞奇」使用,堪認被告有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所提供銀行帳戶收受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已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以一行為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適用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先後分別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瑞奇」,致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或轉出款項犯行等同視之,而認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先後提供二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前、後分別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原只有要交付一個銀行帳戶,是
對方詢問是否要再多交幾個銀行帳戶,始拜託陳麗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交付等語(院二卷第90頁),堪認被告前、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係分別起意所為,故被告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行為部分,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4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至6),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銀行帳戶具個人
專屬性,不得任意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然被告卻輕率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致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尚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玉春、 游書旻 所受損失、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 王麒瑋 、吳佳霖、王廉欽及陳一忠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等犯後態度(院一卷第229、237、293、307頁);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顯然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二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而分別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所犯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告訴人受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洗錢防制法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沒收要件,故當以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上開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9號、111年度偵字第3
2495、32553、32554、3255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併辦意旨,以被告另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王瑞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向被害人 黃朝琴 、 洪志元 、 張寶睿 、 周家煒 、 蔡明志 、 楊勤政 等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跨行轉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認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承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同時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王瑞奇」云云(院一卷第9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係分三次提供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7日現金存入之10萬元是帳戶交出後對方存入等語(院二卷第90、91頁),堪認被告係於109年7月7日前某日即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王瑞奇」;又陳麗樺係於109年7月27日始申設台新銀行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09年9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85頁),足見被告係先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再另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王瑞奇」,被告實無可能同時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予「王瑞奇」,而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王瑞奇」係分別起意所為,業如前述,則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容有未洽,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情形證據出處備註1林玉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玉春親友,撥打電話與林玉春,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10萬元,致林玉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27日12時35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楊智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2時52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4筆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林玉春109年7月27日警詢(警一卷第11至12頁)2.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小港109年8月28日一小港字第00102號函既檢附楊智崴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3.匯款憑據(警一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37、1238號起訴書2游書旻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張嘉欣 」於109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游書旻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書旻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書旻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19,985元陳麗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8時45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1筆共30,000元1.游書旻109年9月11日警詢(偵二卷第31至34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2號函既檢附陳麗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至93頁)3.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頁)雄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37、1238號起訴書109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9,985元109年8月11日12時21分100,000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6時25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1筆共150,000元3王麒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剪愛」於109年8月9日透過「Pairs」交友軟體與王麒瑋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麒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軟體「MT4」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麒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1日16時36分許50,000元陳麗樺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6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330,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109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自動提款機提款1筆共10萬元。1.王麒瑋109年8月13日警詢(偵二卷第37至40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2號函既檢附陳麗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至93頁)3.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83頁)4.交友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偵二卷第41至79頁)雄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37、1238號起訴書109年8月11日16時43分許50,000元4陳一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之前某時,以暱稱「 瑾瑜 」在交友軟體Pairs與陳一忠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一忠聯繫,再誘騙陳一忠下載MetaTrader5APP至網址(www.sentinel-global.net)假網站投資,致陳一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8月12日22時56分許32,000元陳麗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5時36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1筆共150,000元(含編號4至6告訴人之匯款)1.陳一忠110年3月14日警詢(警四卷1至2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2號函既檢附陳麗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至93頁)3.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56頁)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四卷30至55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7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王廉欽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暱稱「 珮雯 」在手機APP軟體與王廉欽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珮雯 」與王廉欽聯繫,再誘騙王廉欽至MT5投資平台投資並儲值,致王廉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8月12日21時33分許30,000元陳麗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5時36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1筆共150,000元(含編號4至6告訴人之匯款)1.王廉欽109年11月17日警詢(警三卷第5至8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2號函既檢附陳麗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至93頁)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頁)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三卷第21至24、42至79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7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吳佳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手機APP交友軟體與吳佳霖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er5)與吳佳霖聯繫,再誘騙吳佳霖至網址(www.sentinel-global.net)、(www.maxgolden888.com)等假網站投資,致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8月12日22時59分許32,000元陳麗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5時36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1筆共150,000元(含編號4至6告訴人之匯款)1.吳佳霖110年3月23日警詢(警五卷第100至102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2號函既檢附陳麗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至93頁)3.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4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7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楊智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至6楊智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院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一)院二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二)審金訴緝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卷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67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60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9號卷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31號卷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29號卷偵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15號卷偵八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偵九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15號卷偵十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5號卷偵十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09號卷偵十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937800號卷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845600號卷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762200號卷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443800號卷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3193500號卷警七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27672號卷警八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1166530130號卷警九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42070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