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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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9、560、5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3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再於9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繼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0日,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起施用第二及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暨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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