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債務人 張仙鈴 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附件11指出債務人於105年3月至107年6月承租套房於新北市汐止區,惟債務人107年9月28日補正狀及附件22卻記載債務人於105年6月至106年2月間於高雄市瑞仁商店工作,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105年6月至107年5月)之實際工作址及居住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承上,附件30所記載之必要支出請確實按照各階段實際居住址之生活費計算,即不同縣市、不同期間之生活費均不同,非一概以107年之現住所地之生活費計算。
3.附件19所記載之健保費、常年會費、扶養費是否不列入聲請前
2年內之必要支出?(附件30未有上開支出項目之記載)如欲列入,請更正後重新提出。
4.說明債務人於103年7月領取退休金之資金流向、用途各為何(請詳述各項支出之時間、數額)?以及截至105年6月時,其剩餘金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5.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仍於福州乾拌麵店工作?
6.附件17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戶籍址之房屋亦為父親之遺產,請說明該房屋是否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