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合建契約書第22條第
6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2月3日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葉高罔市 訂立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葉高罔市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6地號及第9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基地,與被告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有「本大樓及停車塔取得建照執照,且甲方(即訴外人葉高罔市)將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乙方(即被告)拆除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本大樓及停車塔之使用執照之日止,乙方願按月補貼甲方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如於本大樓及停車塔興建期間甲方發生繼承之事實時,乙方應將前開租金補貼款,以抬頭指名甲方之代理人名義之支票交付與甲方代理人代收,用以支付甲方之遺產稅。」、第6條則約定有履約保證金共30,000,000元之支付及退款方式,其中支付方式約定為由被告分3期給付,其中第3期應支付之金額為7,000,000元,方式為由被告於訴外人葉高罔市發生遺產繼承事實之日起三日內交付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管之,用以交付遺產稅,第7條更約定:被告「未按期依系爭契約清償借款時,視為被告違約,訴外人葉高罔市除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處理外,並得將其依契約對於被告所發生之債權當然移轉予訴外人葉高罔市指定之人丙○○(以下稱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為本件原告),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急得拍賣擔保抵押權或依本契約主張權利,以求償之」;嗣後訴外人葉高罔市及被告復曾於88年8月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同意將租金補償費提高為333,333元。詎被告僅給付第1、2期履約保證金,第3期履約保證金至今迄未給付,且於92年2月1日起暫時停止支付每月300,000元之租金補償費,至98年7月30日止,已積欠租金補償費25,999,974元(78個月×每月333,333元=25,999,974元)。因訴外人葉高罔市已於94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則為其債權之指定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未按期依系爭契約清償借款時,視為被告違約,訴外人葉高罔市除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處理外,並得將其依契約對於被告所發生之債權當然移轉予訴外人葉高罔市指定人即原告,原告即得拍賣擔保抵押權或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原告為此曾於98年6月3日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之履約保證金7,000,000元及租金補償費25,999,974元,以上共為32,999,974元。
㈡否則,倘認原告前開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償金之請求為無
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因訴外人葉高罔市係於88年8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應於91年6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未開工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98年6月3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98年7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91年6月
7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2610日),系爭工程造價為34,997,628元,原告應得請求456,719,750元(計算式:
2610日×34,997,682元×5÷1000=456,719,750元),是若前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於聲明請求之範圍內,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9,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高罔市曾與被告合意成立前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及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第3期履約保證金、92年2月1日迄98年7月30日止之約定租金補償費,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郵局掛號回執、土地登記謄本、房屋點交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第3期履約保證金及約定之租金補償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固為有據,然而,關於原告所請求給付之租金補償費數額,上開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雖約定提高為每月給付333,333元,但後段亦約明應由乙方(即本件被告)依法代為扣繳10%所得稅後,將餘額300,000元按月交付甲方(即訴外人葉高罔市)收受,有該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依該約定內容被告實際所應給付訴外人葉高罔市或原告者既係以每月300,000元計算,原告就租金補償費部分請求每月逾上開數額之部分,自非有據,是被告除依約應給付原告第3期履約保證金7,000,000元外,關於自92年2月1日迄98年7月30日止共計78個月之約定租金補償費部分,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僅為23,400,000元(78個月×每月300,000元=23,400,000元),以上共計為30,400,000元,逾此數額部分,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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