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23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巳○○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孫千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及本院94年4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3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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