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被告張心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0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湖簡字第325號),簽移本院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心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張心瑀。
(二)時間:民國110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東湖門市」內。
(四)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
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經理 詹雅筑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三花男性內衣3件、嚴選高接梨1盒、白博士抗菌濕巾1包、 康乃馨 潔膚巾1包、滿意寶寶濕毛巾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4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詹雅筑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58頁)。
(三)未結帳及已結帳消費明細、竊得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商品置於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場,惟偵查中辯稱伊有精神疾病、為不自覺行為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林威廷 身心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未編頁),惟查,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自承:竊得商品係藏放在背包內,伊將芒果商品結帳完直接離開,當時意識正常等語(偵查卷第54頁、第56頁、第39頁),僅此已與其先前所供不符,何況被告在離去前,尚知將價值65元之芒果結帳(偵查卷第67頁),果若其當時神智已然不清,應無將部分商品結帳,而部分卻不予結帳之理,據此推之,被告當下神智應尚稱清楚,並無因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以,縱被告長期受憂鬱症、失眠所苦,亦僅能作為量刑參考,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爾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經認罪如前。
(三)量刑因素:
1.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兩度因竊盜案件,一次由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次則由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故其此次再犯,不宜輕縱;
2.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長期之憂鬱、失眠等精神疾病;
3.被告本次僅竊得價值754元之商品,且因離場時觸動警報旋遭查獲,竊得之贓物並即由被害人詹雅筑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屬有限;
4.被告犯後雖一度以精神疾病置辯,惟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衡諸其已有數次竊盜之微罪前科,詹雅筑亦請求依法處理(湖簡卷第17頁),不宜准許;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獨居、因疫情致長期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8.被告竊得之男性內衣、濕毛巾等贓物均已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1頁),毋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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