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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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均被告CUCUNFARID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UCUNFARID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CUCUNFARIDA係 梁錦秋 雇用之外籍看護,在臺居住於梁錦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而有下列2次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徒手開啟上址臥房大門後,入內竊取梁錦秋所有放置在地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徒手自上址臥室之窗戶攀爬入內後,竊取梁錦秋放置在抽屜櫃內之現金1千2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因梁錦秋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錦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CUCUNFARIDA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梁錦秋於警詢中指述其兩次遭竊之過程,大致相符(偵查卷第9頁),此外,並有梁錦秋臥室內監視器攝錄被告第二次行竊過程之擷取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固非無見,惟上開規定所稱之毀越門扇,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該次行竊,既係趁梁錦秋臥室未關之便,開門入內竊取財物(偵查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因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負梁錦秋之信任,兩次行竊梁錦秋財物,所為非是,僅泛稱父親生病要養家,犯罪動機亦非特別可憫,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梁錦秋達成和解,依約賠償 梁女 全數損害,此經梁錦秋陳明在卷(本院110年11月8日筆錄),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9頁),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現金均已返還給梁錦秋,此如前述,毋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