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姊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詎丙○○○竟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至乙○○之上開住所門口徘徊逗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7、179、193至198頁),又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72、17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43至45、119至123、147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核發保護令,我不記得有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有到告訴人乙○○住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對被告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員警於108年11月4日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拒絕簽名,經員警當場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內容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含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制約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至97頁),足堪認定。被告既經員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故其辯不知道有核發保護令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地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居所門口徘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109年1月15日○○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復已因被告為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自保,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願意原諒他(審查卷第65頁),若被告並未為本案恐嚇行為,其並無設詞誣陷親姐入罪之動機,故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109年1月15日○○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供稱:是他叫我去他家推傷的。包包是我的等語(偵緝卷第41頁),故被告應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所辯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26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5頁),其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之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未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站立於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其諒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行為尚屬和平、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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