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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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被告甘逸豪送達代收人趙興偉律師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文甘逸豪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甘逸豪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藝術大學」圖書館內,使用館內電腦時,發現前手 盧珮瑄 使用前開電腦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網頁後,漏未登出,為提高其本人在該社群網站專頁的粉絲流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盧珮瑄名義,在其個人之粉絲專頁上留言點「讚」及「Lucky」,進而冒用盧珮瑄名義,製作在網路上追蹤甘逸豪之邀請,傳送給盧珮瑄之1名不詳友人,表示盧珮瑄邀請其成為甘逸豪粉絲之意,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盧珮瑄。
二、案經盧珮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甘逸豪坦承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盧珮瑄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偵查卷第1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在臺北藝術大學圖書館使用電腦之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以盧珮瑄臉書帳號邀請友人追蹤「甘逸豪」,及在「甘逸豪」臉書發布「LUCKY」及點「讚」紀錄之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9頁、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冒用盧珮瑄名義,偽造前開邀請後,發送給 盧女 之1名友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盧珮瑄漏未登出臉書帳號之疏忽,冒用盧女名義發送不實之邀請,侵害盧女使用其帳號表達意見之自主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動機,僅止於提高其粉絲專頁之聲量及粉絲數量,並未對盧珮瑄造成重大損失,事後坦承犯行,並取得盧珮瑄諒解,有盧珮瑄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及其與盧珮瑄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3頁、被證1附於本院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學習障礙,患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健康狀況不佳,暨其年齡智識、家庭與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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