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夜間,騎乘機車途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譏車,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傷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