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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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曉嵐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
陳益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1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曉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其他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不一,互有矛盾之處,並有其他共犯在逃,皆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因經營漁船買賣及前曾擔任船員工作,顯具備出海之能力,故有逃亡之可能。再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依其情形,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本院於101年5月16日、6月6日、6月7日、6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101年7月11日就聲請人為延長羈押之訊問,聲請人就其於本件自大陸地區先後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所分擔之具體犯行,暨其在大陸地區與其他共犯間之連繫內容,核與同案被告 江衍龍唐以芬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皆有出入,參以聲請人與被告江衍龍、唐以芬等人相互認識,且本件尚有共犯在逃,故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所涉犯者,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雖稱其漁船船員及船長執照均已被吊銷,且被漁業署禁止出海等語,然此等行政處分之結果,皆無損於聲請人客觀上仍具有出海能力之事實;況依聲請人暨同案被告之供述,聲請人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中所負責者,係連絡大陸籍男子以漁船載送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此大陸籍男子迄未遭查獲,自有再接應聲請人逃匿出境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未經審理調查完畢,仍有與共同被告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可能,再衡酌聲請人所涉犯者,係二次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量之第三級毒品至我國境內販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情節甚為重大,仍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家庭因素縱認屬實,尚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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