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昆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全新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廖肇造 所有擺設於前址貨架上之女用內褲1件【市價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另行起意,於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擺設於貨架上之防火噴火槍
1支(市價110元),適當場為 廖如婷 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如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
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遭竊之前揭防火噴火槍業經告訴人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