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鄭成民

被告 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2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詩恩黃婧 於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與訴外人 黃成輝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之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6,724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5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本件逾期日即民國110年7月1日當時教育部規定其中已屆還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係依中華郵政1年定儲利率0.81%加碼0.15%,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0.9%,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自110年12月23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1.9%。詎黃詩恩即黃婧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7至4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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