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開封街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曜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林俊志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林俊志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張曜威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致張曜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內踝部撕脫性骨折、左髖、左膝及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曜威告訴被告林俊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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