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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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 蘇婉萍
蘇品旗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僅欲借款10萬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以購車來貸款,且須購買指定車輛38萬元,才能獲得10萬元借款,並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遭脅迫所為,涉及詐騙重利,且抗告人僅部分未清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遭詐騙脅迫、有無乘抗告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或利息約定是否過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已由抗告人清償部分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靖崴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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