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蔡習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立春 之債權人,茲因王立春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為查明王立春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故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然王立春之繼承人 王文徽 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90年度繼字第501號裁定在卷可參,而本院90年度繼字第501號卷宗已銷毀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已不復存在,自無閱覽之可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