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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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5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96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5日2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瓦斯槍1把
(下稱系爭槍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無正當理由
,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
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
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不具殺
傷力系爭槍枝1把,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
扣案之系爭手槍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係以瓦斯提供動能,
子彈類型為鋼珠,擊發動能未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並有
係爭槍枝照片在卷可查,雖可認系爭槍枝不具殺傷力,惟依
卷附之系爭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槍枝外觀
與真槍相較極為相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
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再
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系爭槍枝之特定室
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攜帶係爭手槍係
要前往山上打獵,然被移送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移送人攜帶係爭手槍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從而,
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
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態度良
好,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系爭槍枝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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