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練慶明
蔡易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91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練慶明、蔡易呈互相鬥毆,練慶明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蔡易呈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練慶明、蔡易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7日19時2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練慶明、蔡易呈於上開時、地因金錢糾紛爆
發口角而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而被移送人練慶明
於警詢時 陳明 保留傷害告訴權,被移送人蔡易呈於警
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
之行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練慶明、蔡易呈於上開時、地因金錢糾
紛之細故,進而爆發口角互相扭打,過程中並致被移送人練
慶明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練慶明、蔡易呈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足徵被移送人2人確實有互相施加暴行之鬥毆
行為,是被移送人2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移送人練
慶明於警詢時陳明保留傷害告訴權,被移送人蔡易呈於警詢
時陳明不提出告訴, 然渠 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素行、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