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練慶明
       蔡易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91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練慶明、蔡易呈互相鬥毆,練慶明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蔡易呈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練慶明、蔡易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7日19時2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練慶明、蔡易呈於上開時、地因金錢糾紛爆
發口角而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而被移送人練慶明
於警詢時 陳明 保留傷害告訴權,被移送人蔡易呈於警
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
之行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練慶明、蔡易呈於上開時、地因金錢糾
紛之細故,進而爆發口角互相扭打,過程中並致被移送人練
慶明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練慶明、蔡易呈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足徵被移送人2人確實有互相施加暴行之鬥毆
行為,是被移送人2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移送人練
慶明於警詢時陳明保留傷害告訴權,被移送人蔡易呈於警詢
時陳明不提出告訴, 然渠 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素行、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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