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林双潭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內部分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双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