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上訴人 徐光欣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起擔任上訴人移動產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及第1年年薪為250萬元,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滿1年時,並未依約發放被上訴人之年薪差額134萬8,000元,上訴人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上訴人更於101年12月10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爰依兩造之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8,00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主管 藍國榮 於任職上訴人後以其與銀行往來所需,要求於聘任書上載明其年薪350萬元,藉以提高授信額度,嗣藍國榮為上訴人招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以南,並要求其兩人之聘任書比照辦理記載年薪為250萬元,兩造間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第1年年薪250萬元之真意。又縱認系爭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上並無任何保證或保障年薪之記載,且一般科技公司之慣例,於固定月薪外,若個人或所屬部門達到相當之業績,尚可領取績效獎金,故系爭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之真意應係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金之總額;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屬移動產品事業處虧損嚴重,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10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與被上訴人及藍國榮、王以南終止勞動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之移動產品事業處均無相當之績效,自無從領取績效獎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固定月薪以外之年薪差額,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移動產品事業
部專案經理,核定月薪9萬6,000元,試用期滿日為100年11月1日,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聘任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章為真正,其他約定事項為第1年年薪2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任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10頁、訴字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第1年薪資為250萬元,惟上訴人嗣未依約如數給付,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應給付被上訴人年薪差額134萬8,0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250萬元是否附有給付條件?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聘任書上年薪250萬元之記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㈠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聘任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稱:伊當時去上訴人公司是和藍國榮、 陳美辛 面
試時,薪資是事後伊向藍國榮要求年薪3百萬元,藍國榮稱新公司無法支付要伊降為250萬元,伊應徵時老闆是 翁茂賀 ,他太太是陳美辛是管人事財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公司人事專員 陳宣佑 稱:系爭聘任書係被上訴人進公司前由陳美辛(上訴人自陳陳美辛當時擔任其總管理處行政協理一職,見本院卷第21頁)交待製作的,當時藍國榮尚未正式管理公司,伊製作完成後,陳美辛應該有看過,伊並與藍國榮確認內容後,由藍國榮轉交系爭聘任書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依被上訴人與陳宣佑所述,兩者於上訴人負責應徵、決定錄用被上訴人之經過,及被上訴人要求年薪並於系爭聘任書明確記載,互核實屬相符。況且,系爭錄音譯文中陳宣佑復稱:藍國榮到職時,亦有發給聘任書,其上僅載明月薪,藍國榮上班一段期間後才因貸款之需,另發給記載保障年薪350萬元之聘任書,而系爭聘任書係記載第1年年薪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即系爭聘任書與藍國榮到職時所發聘任書記載薪資方式,並不相同(前者為月薪、年薪,後者僅為月薪),且藍國榮為銀行貸款之需於工作中所發給之聘任書記載保障年薪,與系爭聘任書係到職時所發給且僅記載第1年年薪,亦屬相歧,益徵系爭聘任書上有關第一年年薪為250萬元之記載,應係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時經兩造協議並達成一致而來。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以男 均係藍國榮所招聘僱用,渠3人為知交舊識,對任職條件定有所溝通,且上訴人公司員工亦僅渠3人之聘任書有年薪記載,抗辯系爭聘任書乃藍國榮要求並比照貸款之需而作成,係屬通謀虛偽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藍國榮為舊識並經藍國榮為上訴人聘任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聘任書與藍國榮之聘任書同為貸款之需而虛偽記載年薪,況且系爭聘任書之發給時間、記載方式與藍國榮記載年薪之聘任書並不相同(且藍國榮到職時之聘任書亦僅記載月薪,而未記載年薪),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聘任書係比照藍國榮記載年薪聘任書而來,而同屬年薪約定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㈢再者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0
年2月之前任職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擔任研發經理(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之被上訴人人事資料表),於98年、99年向鴻海公司領取現金及股票,該股票並依配發當日收盤價計算,被上訴人於該2年度之年薪達278萬元、43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60頁),則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年薪250萬元,亦難認有違常情。
㈣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公司全部人員包括董事長之每月薪資均
未達10萬元以上,且被上訴人之主管藍國榮之年薪亦僅144萬元,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年薪高達250萬元;又被上訴人不明系爭聘任書所載月薪以外薪資之給付方式,顯見該年薪約定為虛偽云云。然查,上訴人其他員工之薪資約定,顯與兩造間約定薪資無涉;另依前開上訴人人事專員陳宣佑之錄音譯文顯示,系爭聘任書係上訴人總管理處行政部協理陳美辛指示其製作,並經其與藍國榮確認後交予藍國榮轉交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系爭聘任書記載第一年年薪250萬元,業經藍國榮認可,雖上訴人事後提出藍國榮實際每月僅領取12萬元,然藍國榮受雇上訴人時,除前開每月12萬元之固定薪資外,是否仍有其他獎金、紅利等給付之約定,不得而知,且藍國榮既認可系爭聘任書有關年薪之記載,縱有高於藍國榮之全部所得,亦難憑此即可認係虛偽不實。至系爭聘任書上記載之年薪固高於所載每月給付薪資之總額,然以受雇員工立場,其著重最終取得之薪資,至雇主如何給付,非其所得置喙,尚不得執被上訴人不明月薪以外薪資給付方式即認兩造有關系爭聘任書年薪記載為虛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明系爭聘任書上年薪250萬元之記載係通謀虛偽,其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六、有關系爭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是否附有給付條件部分:上訴人抗辯依一般科技公司之慣例,於固定月薪外,若個人或所屬部門達到相當之業績,尚可領取績效獎金,故系爭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之真意應係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金之總額;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屬移動產品事業處虧損嚴重,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年薪25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聘任書並未記載以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績效或營收作為給付年薪250萬之條件;且如上訴人所言,上述科技公司之慣例應為其所明知,則上訴人於出具系爭聘任書更應加註該業績條件,除可確保自身權益,更可督促員工達成業績,然於系爭聘任書未見此加註,要難認兩造有以業績之達成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年薪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調解,並於101年11月21日進行調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上訴人自調解時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之約定,扣除每月已領薪資9萬6,0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8,000元(即250萬元-9萬6,000元×12月=134萬8,00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