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五罐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訪友,嗣於104年6月24日上午5時20分許,沿東興路南往北方向○○○區○○路與精忠街、大墩14街交岔口時,碰撞右方 李芷薇 所駕駛,沿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而肇事(李芷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賴柏憲酒氣濃厚,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測得賴柏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芷薇於警詢指述之肇事經過在卷可憑(偵卷第20-22頁),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27至38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12月1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492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4日止,尚未屆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49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竟仍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進而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