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王愷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愷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愷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其餘略)」,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授權行政院於同年6月30日起發布施行,簡言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如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應視其犯罪情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茲查,被告在事故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是其駕車肇事致 施松平 受傷,如上所述,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考量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列舉的各款加重處罰情形,或係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任意無照駕車上路,根本欠缺應有的基本駕駛人資格,或係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安全,貿然採取危險性較高之駕駛行為,致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事故不僅可以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告也無必須無照駕車上路的特殊原因,參酌上述立法原意,當無例外減刑之必要,爰以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基礎,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韋臣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明知自己的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猶貿然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再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57頁),本件事故時為夜間、雨天,事故地點為車速相對較快的高速公路,駕駛環境不佳,本應更加謹慎行車,然被告卻在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車時,分心飲用飲料(偵查卷第39頁),以致追撞前車肇事,據此論之,被告不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認其過失情節重大,相對而言,前述車後狀況係施松平無法預期、防範之情事,故施松平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施松平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施松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今也已給付5萬元,惟餘款則拖欠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另考量施松平之傷勢尚稱輕微,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王愷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愷辰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7.8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施松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其受有右側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嗣王愷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松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愷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施松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其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4百會診所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愷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