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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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0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22時起,分在」之記載補充為「22時許起至23時50分止,分別在」,第2至3行關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之記載更正為「飲用500C.C.之啤酒約5罐」,第4行關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號」;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另補充「被告陳致翰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輕型機車、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大學就學中、有兼職貿易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號被告陳致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時起,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某餐廳及台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翌(5)日凌晨0時2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洪永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101 號(113.04.1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77 號判決(113.06.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2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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