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啤酒之數量應補充為「二瓶」,及補充其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為「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證據部分將「同心圓測試圖」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同心圓測試圖」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前所述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外,其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有上述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均知之甚明,本次竟仍不知悔改謹慎,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七毫克之酒醉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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