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7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日,施用第二級與第一級毒品被查獲,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嗣於98年6月8日確定在案;惟查上揭被告不知悔悟,竟於98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屬緩刑前所犯〉,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亦已於緩刑期間之98年9月2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該受刑人不知記取教訓戒除毒癮,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亦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必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
6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案於98年6月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不知悔改,於緩刑前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於98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