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495元及其中442,453元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借款人,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借款金額為450,000元,利息於每月21日繳交上個月21日自當月20日之利息,利率係依原告指標利率年息百分之1.43加上年息百分之3.07機動計算(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31),借款期間屆期時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93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442,453元仍未清償,被告二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