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之後,補充記載「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復」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