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妨害風化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2案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首開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
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9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
1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98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9頁、第15頁及第73頁),又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故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