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龍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海洛因
8包」應更正為「海洛因6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則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持有、寄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惟寄藏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不另予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6月(共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應執行刑
ABC接續執行後,前揭①②③④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2年4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後罪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源自「 黃冠 福」,然「 黃冠福 」業於後續偵辦期間死亡,無從續行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4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0908號函、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俊翔 107偵10222字第10990473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49至51頁),則「黃冠福」既已死亡,承辦本案之檢警在客觀上已無從調查及查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共同或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受託保管而同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被動受託保管之緣由,且持有、寄藏之期間甚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為沒收銷燬諭知之餘地,然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予上開毒品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一:
┌─┬───────────────┬──────────┐│編│扣案物品名稱│備註││號│││├─┼───────────────┼──────────┤│1│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淨重共117.3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1.6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42包│驗前總毛重300.45公克│││(含包裝袋42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66.88公克。│││││││││││││└─┴───────────────┴──────────┘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20號被告王龍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居桃園市○○區○○街○○○○號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202室之承租居所內;復於107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因綽號「 華哥 」之黃冠福(已歿)請託,遂允許黃冠福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其上址居所內而持有之,並同意黃冠福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上址居所內而寄藏之,因此合計持有及寄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91.67公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純質淨重
266.88公克),而均藏放在其上址居所。嗣警員於107年
3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惟被告當時逃逸,至107年5月1日始為警另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E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他毒品(就此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有罪確定),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龍次於另案警詢│⑴被告自105年間開始承│││、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租桃園市○○區○○街│││法院於本署檢察官羈押│286號2樓202室而居│││聲請之審理中之供述│住在內,待107年3月││││26日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後,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搬離該址。⑵││││黃冠福於107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至被告上││││址承租居所,將1大包││││毒品放置在被告該居所內││││,之後黃冠福離開,被告││││跟黃冠福通電話,黃冠福││││以臺語稱:「沒關係,現││││在那麼晚了,怕有臨檢,││││先放在你那裡,又不會不││││見,我過兩天再找你拿」││││等語,被告才答應黃冠福││││暫放,等黃冠福來拿,被││││告認為就是黃冠福將毒品││││寄放在其那裡的意思,當││││時有證人曾好及 萬家華 ││││在場。⑶黃冠福當時是用││││1大包裝好幾小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⑷被告知悉││││黃冠福將上開毒品放在其││││上址居所內,嗣被告並將││││其中之海洛因移置於電腦││││包內,再將電腦包放在床││││之靠牆處,復將其中之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的紙盒內││││。該居所內其他毒品是被││││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對象││││陸續取得的。│││││││││││││││││││││├───┼──────────┼────────────┤│2│證人曾好於另案偵訊│警員於107年3月26日│││中之證述│在被告上址居所扣得之上開││││毒品是綽號「華哥」之黃冠││││福拿去被告上址承租居所放││││的,當時證人曾好、萬家││││華、「華哥」及被告均在場││││,「華哥」拿1大袋毒品││││,內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以臺語跟被告說:「先借││││我放一下」等語,被告才會││││收下並幫「華哥」保管,「││││華哥」離開前有從上開1││││大袋毒品內拿出幾小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3│證人萬家華於另案偵訊│警員107年3月26日在│││中之證述│被告上址居所扣得之上開毒││││品是綽號「華哥」之黃冠福││││拿來放的,黃冠福於107││││年3月25日來被告上址││││居所,當時黃冠福帶大盒子││││1個,裡面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黃冠福後來在電話中││││稱:晚了怕有臨檢就先放在││││被告上址居所等語,所以被││││告才會允為借黃冠福寄放上││││開毒品。當晚被告有說怕海││││洛因會潮濕所以把盒子裡面││││的海洛因拿出來放在電腦包││││內保存,以免受潮,其他地││││方找到的毒品就是被告的。│││││││││││││├───┼──────────┼────────────┤│4│被告上址居所之租賃契│被告於107年3月26日│││約1份│仍持續承租上址房屋。│││││├───┼──────────┼────────────┤│5│上開扣案毒品、臺北市│警員於107年3月26日│││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在被告上址居所扣得上開毒│││107年3月26日搜│品,其中海洛因8包合計│││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純質淨重91.67公克,甲│││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基安非他命42包合計純質│││107年5月25日調│淨重266.88公克。│││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6│警員於107年3月│上開扣案毒品有部分係警員│││26在被告上址居所查│於被告上址居所內之小茶几│││獲上開毒品之現場照片│上某盒子內扣得,有部分係│││20張│於被告同址居所內之某粉紅││││色收納包內扣得,另有部分││││係於筆記型電腦提袋內扣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91.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純質淨重266.88公克),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閔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