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佳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雖漏論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本院仍應併予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收受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當知悉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對告訴人 王沈閩 為辱罵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94號被告王佳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仁為王沈閩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佳仁前因對王沈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王佳仁不得對王沈閩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王佳仁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1月9日20時許、同年月10日7時許,在其與王沈閩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共同住處,酒後對王沈閩咆哮辱罵,以此方式對王沈閩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王沈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沈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沈閩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仙草河東派出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確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並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