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浚瑋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67號、第2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浚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浚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份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取走,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黃貴庭吳孟佩黃文楷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黃貴庭、吳孟佩及黃文楷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佩、黃文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黃貴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浚瑋固不否認告訴人黃貴庭、吳孟佩、黃文楷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108年4月間環島時在墾丁被竊取所遺失,當時我擔心放在住處會遺失,所以帶在身上,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封面是因為我有好幾本帳戶,我怕忘記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黃貴庭、吳孟佩、黃文楷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且隨即被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8年7月2日警詢時係先供稱: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工作時薪資轉帳使用,我今年3月底至4月初在環島,後來接到銀行電話,詢問我帳戶跟提款卡是否在身上,我當時回答說沒有,行員告訴我帳戶有問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回家找才確認存簿跟提款卡都不見了;存簿跟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我的包包,我都隨身攜帶,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跟存簿及提款卡放一起,包包沒有用到時都是放房間;最後1次拿提款卡出來使用是(108年)2月底,後來就沒有用過,(108年)3月底我還有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家中有我的3個朋友同住,朋友不會拿我的存簿跟提款卡,家中也沒有遭竊;包包裡面除了玉山銀行帳戶存簿跟提款卡外,還有錢包、手機及另外兩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其中1張提款卡也不見,我有去報掛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知道提供提款卡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違法的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18407號卷第2至
4頁,下稱臺東分局警偵卷);又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發現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份遺失了,提款卡放在存款簿裡,密碼寫在上面,這是我工作用,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67號卷第7至8頁,下稱偵2536
7號卷);復於108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玉山銀行帳戶是高中上課時打工使用,後續做房仲時匯款使用,期間密碼都沒有更改,我做了2年多,做到107年
5、6月,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放在一起,每個月使用7、8次,提領約10次左右;後來沒有使用放在家中櫃子,應該是108年3、4月搬家的時候掉了,金融卡跟帳戶是一起遺失的,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時我才知道遺失,當時密碼為880727,是我的出生年月日,一般人不會將帳戶存摺、金融卡跟密碼放在一起,但是我會;我有看到擔任車手的相關新聞,但沒有看到帳戶遭人使用的訊息等語(見偵25367號卷第37至39頁);再於108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玉山銀行帳戶密碼是880727,我在108年4月初時,銀行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在使用卡片,當時我在環島,我就跟他說我那段時間沒在用該帳戶,銀行的人才跟我說我的帳戶被盜用;後來我換工作就沒有把該帳戶拿來當薪轉帳戶;提款卡跟存摺是一起放在家中的櫃子,當時有3個朋友同住,不排除是朋友拿走了,我家中沒有遭竊,我之前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我家裡的記事本也有寫,因為那時候打工的銀行很多,怕忘記密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我沒有把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108年4月間環島時在墾丁被竊取所遺失,當時我擔心放在住處會遺失,所以帶在身上,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封面是因為我有好幾本帳戶,我怕忘記密碼,當時在墾丁,包包內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手機、行動電源跟錢包,但只有存摺跟提款卡遺失等語(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
(三)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雖然都是辯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遺失的,但對於如何遺失之說法卻前後不一,偵查時稱是放在家中櫃子,108年3、4月間搬家時遺失的云云;審理時則改稱是108年4月間在墾丁遊玩時遭竊的,但被告卻又沒有報案云云,是被告辯稱是否可信,已有所疑。況且,被告審理時改辯稱遭竊遺失,惟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放在一起的財物(例如錢包、手機、現金等)卻都沒有遺失,此與通常竊賊會連同其他有價值財物一同取走之情形有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應非事實。另證人即被告同居友人 邱俊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108年4月5日到墾丁游泳,游泳上來被告反應包包拉鍊有被拉開,我自己的包包也有被翻過,但是沒有掉東西,我覺得應該是自己忘了拉起來,那時候想說應該沒有東西失竊,所以沒有報案,被告也沒有說他有東西不見;我跟被告107年3月認識,107年6月住在一起,我跟被告在107年12月搬到桃園市○○區○○街的房子,住到108年12月,中間沒有搬過家等語(見金訴卷第69至75頁),證人邱俊傑與被告係同居之友人,由被告聲請到庭具結作證,並無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然而證人邱俊傑卻證稱被告當時在墾丁並無說他有遺失東西,108年3、
4月也沒有搬家的情形,此均可佐證被告辯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或失竊後,才遭詐欺集團盜用,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又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存款。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事發當時雖未滿20歲,但有多年工作經驗,甚至做過房屋仲介,歷練尚稱豐富,上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熟知,況且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能輕鬆背誦,是被告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堪認此部分辯解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另查本件告訴人黃貴庭、吳孟佩、黃文楷在遭詐騙匯入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前,被告於108年3月24日將其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出,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7元;且被告未曾主動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本件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81851號函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5367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可用餘額轉出,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常見之行為,又被告前揭自陳其常常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倘若該帳戶金融卡確有遺失,被告自應早有察覺,並積極掛失處理,然被告卻無此行為,顯有容任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該帳戶之故意。參以時下詐欺集團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準此,堪認玉山銀行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或遭竊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六)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經查,被告雖年紀尚輕,但係大學肄業之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一般知識能力,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顯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之情形,已有所預見。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為詐欺行為前,以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且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持前詞否認本件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黃貴庭、吳孟佩、黃文楷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人數及所用詐術手法,爰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又起訴書就本件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吳孟佩於10
8年4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某處之國泰世華銀行AT
M自動櫃員機,轉帳3,58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2、⑶部分】,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相關事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金訴卷第76至7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本案被害人達3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萬548元、2萬9,985元,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既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證據│││││款金額及匯入帳號(││││││單位:新台幣)││├──┼───┼─────────────┼─────────┼───────────────┤│1│黃貴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7│於108年4月17日中│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庭於警詢中之││││日中午12時00分許致電黃貴庭│午12時12分許,在桃│指述(見偵25367號卷第15至16││││,佯稱其為黃貴庭之友人,因│園市○○區○○路1│頁)││││故需向黃貴庭借20萬元云云,│段965號玉山商業銀│⑵玉山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致使黃貴庭陷於錯誤,遂依詐│行八德分行,臨櫃匯│617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臺││││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東分局警偵卷第33至36頁)││││。│號0000000000000號│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帳戶。│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1322││││││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8年度交查││││││字第847號卷第6至8頁)││││││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81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1322││││││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偵25367號卷第43至49頁)││││││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張(見││││││偵25367號卷第25頁)│├──┼───┼─────────────┼─────────┼───────────────┤│2│吳孟佩│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9│於下列時間,在下列│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孟佩於警詢之指││││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吳孟佩│地點,分別匯款下列│述(見臺東分局警偵卷第8至10││││,佯稱其為85大樓天空住宿員│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頁)││││工,因吳孟佩之前有去該處住│玉山銀行帳號132297│⑵玉山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宿,且該旅館之內部人員因作│0000000號帳戶:│617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業疏失將其誤設為團購網,導│⑴於108年4月19日│、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臺││││致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其配合│下午6時56分許,│東分局警偵卷第33至36頁)││││至ATM操作取消該設定,之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新│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並會有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與其│生路56號,以網路│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聯絡云云,隨後吳孟佩又接獲│轉帳10,987元。│11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1322││││佯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人來│⑵於108年4月19日│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歷││││電,並稱欲協助其解除自動扣│晚間7時3分許,│史交易明細)(見108年度交查││││款設定云云,致使吳孟佩陷於│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字第847號卷第6至8頁)││││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生路56號,以網路│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右列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轉帳5,980元。│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行及ATM自動櫃員機,而匯款│⑶於108年4月19日│81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1322││││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晚間7時15分許,│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在某處之國泰世華│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銀行ATM自動櫃員│偵25367號卷第43至49頁)│││││機,轉帳3,581元│⑸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明細內容、│││││。│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見臺東分局警偵卷第││││││16頁)│├──┼───┼─────────────┼─────────┼───────────────┤│3│黃文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9│於108年4月19日晚│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楷於警詢之指││││日晚間7時4分許致電黃文楷│間7時4分許,在新│述(見臺東分局警偵卷第18至19││││,佯稱其為Agoda員工、郵局│竹市○區○村○路7│頁)││││客服人員,並稱因黃文楷之前│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⑵玉山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訂購住宿時誤簽到分期扣款之│竹科店內之中國信託│617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據,郵局為維護其權益,需│商業銀行ATM自動櫃│、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臺││││其配合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員機,轉帳29,985元│東分局警偵卷第33至36頁)││││云,致使黃文楷陷於錯誤,遂│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商業銀行帳號132297│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0000000號帳戶。│11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1322││││,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8年度交查││││││字第847號卷第6至8頁)││││││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81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1322││││││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偵25367號卷第43至49頁)││││││⑸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簡訊截圖1張││││││(見臺東分局警偵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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