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施世宏 被告 殷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4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2.8),另又特約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付息或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乃對被告前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 司執鳳 字第691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被告等尚欠本金150,116、530,046元及自107年07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基此,訴請被告等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鳳字第69151號分配表、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