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非累犯);乃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惕勵己行,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一級管制毒品,仍於95年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在基隆市南榮公墓,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1公克)而無故持有,惟仍未及施用,旋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1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陰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1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39號鑑定通知書正本
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陰性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正本1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本各1件在卷可考。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及其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0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4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39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紙在卷可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業因鑑驗而消耗費失之部分,既已經毀滅,則其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驗餘後淨重既僅
0.01公克,詳如前述,則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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