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民國9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列印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又同條第3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字,不問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第1項之罪」即第10條第1項之罪,或所據以科刑之第5條、第6條規定,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的重要基礎均在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要素時,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可罰性,尚不能以召集令無法送達,即遽認為有妨害兵役召集之主觀意圖,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號解釋文所揭示「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意旨之所在,即同條第3項之罪既係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故此類案件於審理時,仍應審認卷內相關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具備避免召集之意圖,始足為有罪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且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知悉後備軍人隨時有被召集之可能,然自93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明知戶籍地根本無人居住,且自己也未居住在戶籍地,而在長期居無定所之情形下,沒有去管召集令之事(同前訊問筆錄參照),則因被告主觀上根本沒有接受召集之意欲,應認其主觀上具備避免召集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所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9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係後備軍人,戶籍地及原居住地均基隆市○○區○○路○○巷○○號19樓,明知後備軍人應據實申報住所,且隨時有接受召集訓練之可能及義務,若居住地變更即應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惟自93年服刑期滿後,即意圖逃避後備軍人之訓練召集而遷出上開戶籍地,對於後備軍人召集之訊息不加聞問,致使基隆巿後備司令部於94年5月16日所發,指定乙○○應於94年6月29日13時30分前往宜蘭巿建軍路5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2301號之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博愛2301號之3號教育召集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4年度充用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94年度博愛2301號之3號召訓成果所附之後備901旅步2營94年度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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