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巷6號上當事人間因85年度存字第25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73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連帶保證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54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733號執行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業已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原名誠泰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月5日概括承受原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復於94年12月31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85年度全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2548號提存書及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全字第2098號(含85年度執全字第1733號執行卷)及85年度存字第2548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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