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四號)及函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一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辛○○,綽號「 醜仔 」,曾有竊盜、恐嚇、殺人未遂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先於 豐原 向綽號「阿發」者購買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予乙○○施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乙○○施用安非他命後,經乙○○指認辛○○販賣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於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國中附近,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經警查獲丙○○施用安非他命,並依丙○○之指證循線查獲辛○○。辛○○另自八十八年起,在其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庚○○、己○○等施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綽號並非「 阿醜 」,而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自八十七年六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二者所述時間並不一致。其次證人乙○○係依相片指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無誤認之虞,並非無疑。又證人乙○○、丙○○均稱係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其重量若干均未提及,警方亦未於被告住所查獲任何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顯見證人所述不實。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庚○○、己○○等證述綦詳,茲因:
①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向綽號『醜仔』本名辛○○(如相片指認),
我到辛○○家中購買一千元後即前往學校吸食」(參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訊筆錄);偵查中則稱:「(你有無跟辛○○買過安非他命?)有的,買過二次,是到他家買,八十七年三、四月各買一次,每次買一包一千元,他住豐洲路附近,他走路跛腳。」(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時復稱:「(你在警察局指認是向辛○○買安非他命?)是,大約在一年前向他買安非他命,買過二、三次,一次買一千元。(提示辛○○照片八七偵字二六四一四號第二二頁,是否是你在警察局指認的照片?)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的筆錄是何人製作的?)是我製作的。(當時乙○○有指認辛○○?)有用照片指認。(是這份照片?提示影印照片)是。」(參閱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乙○○於警訊指認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誤。
②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醜(
台語發音)之男子所購買吸食。我直接至豐原市豐原國中附近他住處購買。價格為一千元購買一小包。共購買四次。」「我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開始每隔四至五天購買一次至今共四次。每次購買一小包為新台幣一千元。」「(警方所帶回之辛○○是否你所供綽號阿醜之男子?)是的。」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訊筆錄),證人丙○○前開供述內容具體,對象明確,顯與意圖推卸自身刑責而肆意指摘之情形不侔。雖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不認識被告,警訊筆錄所述係因擔心遭受刑求云云,然依證人甲○○(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由證人丙○○指認而搜索查獲被告等情。是以證人丙○○翻異前詞,無非意圖迴護被告,脫卸指證之壓力,不足採信。
③證人庚○○於警訊時供稱:「(你與己○○是於何時至豐原市○○路○○○巷
?找何人?為何事?)我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約二十三時左右,和我弟弟己○○騎 廖信雄 所有之未懸掛車牌機車,至豐洲路七十九巷內,欲找綽號『醜子』之辛○○(四十五年次)購買安非他命。(你向辛○○購買幾次安非他命?價格?今日(十七)共買多少?)我共向辛○○購買過十餘次安非他命,每一包價格新台幣一千元。(你向辛○○購買安非他命時,是在何處交易?如何聯絡?)我都是在辛○○之住處交易(豐原市○○路○○○巷○○號),我不知道辛○○家之電話,我是直接至其住處找他本人購買。」(參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認識,他綽號叫醜仔。(是否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在勒戒之前有向他買過,勒戒後有向他買,但他沒有貨。(每次買多少錢?)買一包一千元。」(參閱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益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④證人己○○於警訊時供稱:「(你與庚○○前往該處做何事、找何人?)我與
哥哥準備前往台中縣○○鄉○○路○○○巷○○號處購買安非他命。找綽號『醜仔』男子購買。(現警方提示綽號『醜仔』之辛○○照片影本你是否認識?)認識。照片上人就是綽號『醜仔』之辛○○。(你共向辛○○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多少?)已經無法記得購買幾次。每次新台幣一千元。」(參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訊筆錄),本院審理時亦稱:
「(是否有向辛○○買安非他命?)有。提示辛○○相片影本,是否為『醜仔』本人?是。(於何處向『醜仔』買安非他命?)在『醜仔』他家。」(參閱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供述內容始終一致,自堪採信。綜核上開各項事證,相關證人均能具體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次數,互核均屬一致,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刻意誣陷致使被告身罹重典之理。此外,警方自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對設置於被告住處,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實施通訊監查,其中綽號「醜仔」者於電話中指稱:「我們各半(按即討論販賣利潤),一人四萬元。」「過來我錢就給你。」「現在怎樣,有較軟的嗎(即毒品)?」「一個人一半哦!」「一錢要算多少?」「叫他拿兩錢過來。」「方便嗎?有多少?」「我要怎樣說,算二萬五千元。」「..我就沒賺了,拿給我就這款價錢了,現在實的三.二克(即毒品)」「每件五萬元,你那裡有較便宜,幫我拿一下。」「(一錢多少?)三萬元。(你沒賺?)沒有。」「一錢給我,要足重哦!」「(你身上有一萬元的東西嗎?)有啦!(人家叫我幫他拿的,我騎車二十分鐘就到了)好!」等語,此有通話內容譯文記錄表附卷可參。細繹其通訊內容多以暗號交談,語多隱晦,所謂「每錢若干」「要足重」「東西」實即毒品交易,精密稱重之意義。被告雖辯稱該支電話使用者眾多,非其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之綽號確為「醜仔」,已據證人等證述無訛,再佐以前開證人等之供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意圖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販賣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頻繁,犯罪後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