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詹前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四點二四之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卡
號:0000000000000000)共新臺幣(下同)12萬9,345元,
並申請前置協商,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7102號裁定認
可,並於102年6月3日申請變更還款約定,改為月償783
元,詎被告至104年1月40日毀諾,尚積欠信用卡款6萬9,
73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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