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沈懷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詎被告自94年4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
金295,32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
萬泰銀行已於94年8月1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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