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宸安
兼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給付本票上之債權,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爰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王若帆 為林大為之妻,林宸安之
母,被告所述王若帆借款跟會的事情,我們完全不知,他們
在簽收的時間,林宸安尚未成年,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事後
瞭解,是被告當場要求王若帆簽我們的名字,並非事後交給
被告,是當面請王若帆簽我們的名字,所以應該不構成偽造
。我聽王若帆說,他們簽收第一張面額30萬元本票的地點不
是在學校,是在原告家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這2張本票是不是原告簽的,當時是王
若帆老師要向我調錢,他調的很多,所以我需要兩個擔保人
,這筆錢在中原國小我拿給王若帆,他當場交給我這張原告
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如附表編號1),之後是因為王若
帆的小孩林宸安要跟我的會,本來王若帆要跟我不給他跟,
因為他前面欠我30萬元還沒有還,他說他的孩子要跟會,所
以我就給他跟,結果第四期他就得標,五千元的會錢,他標
五千元,他說孩子需要用錢,他從標了會以後到合會結束,
總數應該要付的錢是19萬元,他得標後,我們是3天收到會
款才交給得標的他,我跟他說我錢已經收到了,請他準備本
票,王若帆來拿錢,然後又交給我另一張面額19萬元的本票
(如附表編號2)。49萬元至今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
,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該卷宗內所附本票2張,及本院業經准許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及王若帆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憑(本院
卷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考)。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依據前述說明,就系爭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固提出本票及借款切結書為證(本院卷27至29頁),
然本票本身無從證明發票人即原告之簽名為真,至於借款切
結書僅能證明王若帆曾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為擔保向被告借
款,無法作為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佐證,此外,被
告並未能舉其他事證為憑;再參酌王若帆已自承因為要向被
告借貸30萬元,而在附表編號1本票上偽簽原告簽名,而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自首其事,且
王若帆因偽造系爭本票而經檢察官起訴,有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497號案件卷宗所附筆錄、王若帆筆跡、起訴書
等足憑(本院卷36至50頁)。是綜合前述事證可知,系爭本
票上原告為發票人之簽名非真正,原告自無須負本票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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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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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667│30萬元│101年11月14日│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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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19萬元│102年5月12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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