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伍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球吸管二支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二0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二四九、第一二六九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物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五點二三公克),此有該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另就同一時間所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管二支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玻璃球吸管已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四0四五二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為廢棄之處分,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資為證,是聲請人就該玻璃球吸管二支聲請宣告沒收已無實益,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