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尚無前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二樓﹁漫畫馳﹂網路咖啡店內,乘人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於電腦前之諾基亞八二一○型、序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攜下樓並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_○五五機車置物箱內。隨即回該網路咖啡店內繼續上網,嗣甲○○發覺其行動電話不翼而飛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柏廷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因而犯罪,犯後已思悔悟,手段尚非惡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