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其所犯之此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復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前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聲請人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所謂該管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參見九十年一月八日法務部「因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施行作業流程會議」紀錄),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既係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