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路○○○號,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經營之萬泰輸業行,購買XFD一四八七號機車一台。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元,簽約時支付頭期款三千元,餘款分六期給付,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路○○○號,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且未得甲○○同意之情形下,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位於高雄市○○路上之立大當舖,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雖有錯誤,但因將標的物遷移、出質,屬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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