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LIM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原告結婚,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出走,潛返印尼,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透過管道聯絡均置之不理,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邱靜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婚姻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原告現戶籍地即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過溝二巷三七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其住所。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不惟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邱靜到庭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說要回印尼半簽證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自本國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料一紙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