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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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9號、97年度聲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在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中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均係綽號「菜園」之劉元奇所有,伊要求再行採尿送驗,為警拒絕,且警方言詞閃爍,有作假筆錄之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確有於民國96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附卷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2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4支扣案可佐,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核無不合。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於排尿後親自簽封並捺指印,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而該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事實,已無置疑,無再行採尿送驗必要;又扣案毒品吸食器玻璃頭管及毒品殘渣袋是否確非被告所有,無礙於其因施用毒品後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認定,是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毒抗 字第 338 號裁定(97.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毒聲 字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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