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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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達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達(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11月間某日,在告訴人 鄭文雄 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向告訴人鄭文雄佯稱共同投資成衣買賣,並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分紅為由,邀集告訴人鄭文雄投資,致告訴人鄭文雄信以為真,告訴人鄭文雄遂先向銀行貸款79萬元,並以汽車向當舖典當之方式貸款共85萬元,得款後陸續交付共計164萬元予被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鄭文雄,分別於95年3月7日及同年月28日佯稱給付投資利潤各為10萬元,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鄭文雄所有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即避不見面,亦未再給付紅利,告訴人鄭文雄始知受騙。被告並承前犯意,於94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亦向告訴人 林佩君 佯稱以投資冷飲連鎖店為由,邀集告訴人林佩君投資,致告訴人林佩君信以為真,應允加入經營後,被告即以購買原料為由,要求告訴人林佩君簽發支票,告訴人林佩君遂於95年2、3月間某日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8張,並謊稱係作為購買原料之便宜使用,嗣告訴人林佩君發覺有異,遂要求退還所簽發之支票,屢經催討,被告僅返還其中2張,旋即於95年4月間失去聯絡,亦未見被告有開設冷飲連鎖店,告訴人林佩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雄、林佩君、證人 徐文龍洪逸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鄭文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鄭文雄一起投資成衣買賣,各自拿46萬元出來,我沒有向鄭文雄說每個月有25萬元的分紅,95年3月7日給付鄭文雄的10萬元是營收,因為生意不好,於同年月28日給付鄭文雄10萬元後我們就拆帳了;我沒有收到林佩君開的票,是我拿客票向林佩君調現金,我也沒有跟林佩君說要投資開飲料店,我向林佩君借錢是說我要做成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經查:
(一)被訴詐欺鄭文雄部分
1、被告於94年10月、11月間,在鄭文雄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邀約鄭文雄共同投資成衣買賣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鄭文雄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在賣衣服,他說想跟老闆進大批衣服來賣,找我投資等語(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找我投資成衣買賣時,他已經在從事成衣買賣,且當時被告開廂型車,車裡面有放一包包的衣服,後來被告有匯給我2次10萬元,被告說是投資的紅利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洪逸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12月在潮州開服飾店,鄭文雄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即在95年1月、2月左右,在我的服飾店寄賣40、50套的衣服,過完農曆年後,被告就將這批貨收回去,被告寄賣的衣服賣出去的不多,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他卷一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邀集告訴人鄭文雄投資後,確有經營成衣買賣,是被告辯稱:我與鄭文雄一起投資成衣買賣,各自拿46萬元出來,都是我去批貨,我有買衣服、衣架,一部份在市場賣,一部份在店家寄賣,我有給鄭文雄10萬元的營收,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再給鄭文雄10萬元以後就拆帳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並非無據。則被告既邀約告訴人鄭文雄投資成衣買賣,向告訴人鄭文雄取得金錢後,已經確實從事成衣買賣,已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至被告事後雖未全額返還告訴人鄭文雄給付之本金,然被告堅稱係因生意不佳,終致資金無以為繼始而不能返還告訴人鄭文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既已投資於成衣買賣,因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實屬經營事業之常見情事,屬投資人可認知之風險,被告嗣後因成衣買賣生意不好,未能獲利而產生虧損,致使告訴人鄭文雄無法取回本金乃屬債務不履行情事,實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對告訴人鄭文雄詐欺取財之故意。
3、告訴人鄭文雄固證稱:我總共交付164萬元給被告,被告說1個月可以分紅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1、183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鄭文雄亦證稱:我忘記我投資多少錢,我給被告的存證信函是寫107萬元,後來跟檢察官說我損失164萬元,我沒有記得這麼清楚,我也不記得當時是以哪些車輛向當鋪貸款,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沒有收據,也沒有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是告訴人鄭文雄之證述已有瑕疵及前後不一之處。另證人徐文龍雖證稱:我看過3次告訴人鄭文雄在我的公司附近將錢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交錢給被告等語(他卷一第10頁),則證人徐文龍所述縱使為真,其對於告訴人鄭文雄交予被告之現金數額、交付原因均毫無所悉,難以作為告訴人鄭文雄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經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足資佐證告訴人鄭文雄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鄭文雄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鄭文雄之行為。
(二)被訴詐欺林佩君部分
1、告訴人林佩君曾簽發發票日95年5月6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5年5月20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5年5月27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5年5月31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本案支票),並將本案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宣告證券無效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佩君曾簽發本案支票,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林佩君曾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
2、告訴人林佩君固證稱:被告是我同事的男友,我們認識1、2年,當時被告說要與我合夥開飲料店,請我開票給他,讓他購買原物料,我同一天開了8張面額均20萬元、發票日不同之支票給被告,後來我想以現金交易,請他還我支票,但他只有還我2張,就漸漸聯絡不上他,我開始覺得奇怪,且有人拿支票向我催討,我才知道票有問題,將被告還我的2張支票號碼剪掉還給銀行,另外4張申請除權判決等語(他卷二第8頁,偵卷第16至17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以告訴人林佩君單一指述逕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林佩君簽發之支票8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本院卷二│├──┼──────────────┼─────┤│2│9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偵卷│├──┼──────────────┼─────┤│3│95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他卷一│├──┼──────────────┼─────┤│4│95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他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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