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智文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旁之停車棚時,見 張子元 之皮夾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皮夾後離開現場,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850元得手,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 屏科大 )警衛室,將皮夾交予警衛 李為杰 以供招領,嗣張子元領得皮夾後,發覺皮夾內現金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吳智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夾以後立刻拿去屏科大警衛室,我沒有看到皮夾內的錢,也沒有拿皮夾內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143頁)。經查:
(一)被害人張子元於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5,000元後,將其皮夾放置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旁之停車棚,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行經上開停車棚,拿取被害人張子元上開皮夾,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屏科大警衛室,將該皮夾交予警衛李為杰以供招領,李為杰收受被告交付之皮夾內並無現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張子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為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7、31至35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85至89、134至1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函文所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1至45、49至83、89至91頁,偵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張子元放置在停放上開停車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內,確實有被害人張子元於當日甫領取之現金4,850元(領取5,000元後花費150元),而經被告拿取後,將該皮夾交予證人李為杰供招領時,該皮夾內已無任何現金:
1、被害人張子元於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5,000元,購買150元之宵夜後,將剩餘之4,850元放置在其皮夾內,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停車棚時,將皮夾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子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稱:我晚上有領5,000元,買宵夜花了150元,皮夾內剩下4,850元,我將皮夾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就回宿舍休息等語明確(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函文所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衡以證人張子元雖為本案被害人,然張子元始終表示: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89頁),至今亦未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謊報遭竊金額之可能性甚小,且被害人張子元於拿到皮夾時,第一時間即向警衛李為杰反應其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不見等節,業據證人李為杰證述確實(本院卷第137頁),堪信證人張子元確係本於其當日實際領錢及花費之情況所為之證述,並無為求賠償而刻意誇大損失,被害人張子元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原有4,850元一節,堪認屬實。
2、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行經上開停車棚時,原經過被害人張子元停放機車處,繼續行走約10公尺後,折返至被害人張子元之機車旁,稍微屈身拿取物品後,旋即離開現場,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屏科大警衛室,將被害人張子元之皮夾交予警衛李為杰以供招領,當時皮夾內已無現金等節,業據證人 蔡旻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張子元是我們的房客,因為我們有在宿舍裝設監視器,所以張子元說他的皮夾不見時,我有調檔案出來給他們,我自己有看過當天上午6時許至中午12時許的畫面,除了提供給張子元的畫面外(警卷第49至51、65至71頁擷圖),沒有其他人接近張子元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及證人李為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交1個皮夾給我,他離開之後,我清點皮夾,皮夾裡面沒有任何現金等語(警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拿皮夾到警衛室讓我們招領時,他說如果要留下姓名的話,就不願意將皮夾交出,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我進到警衛室以後檢查皮夾,發現皮夾裡面有證件,但完全沒有現金,我就有些懷疑,後來張子元來領取皮夾時,他當下跟我說5,000元不見了,我就立刻調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1至45、49至83、89至91頁,偵卷第47至51頁)。審酌證人蔡旻翰、李為杰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嫌隙,證人蔡旻翰、李為杰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其等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佐以 被告自承:我有在張子元機車附近撿到皮夾,我打開皮夾發現裡面有學生證,我才將皮夾送到屏科大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141頁),是被告係當時唯一接近張子元停放機車處之人,且拿取張子元之皮夾後,曾打開該皮夾,後將該皮夾交予警衛李為杰時,皮夾內已無現金等情,堪認無訛。
3、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被害人張子元之皮夾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即折返走回該機車旁,稍微屈身拿取皮夾後旋即離開現場,徒手竊得張子元放置在該皮夾內當日甫領取之現金4,850元後,始將該皮夾送至屏科大警衛室供招領,而為上開竊盜行為,已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拿皮夾內的錢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停車棚機車旁邊的地上撿到皮夾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62頁),然於本院109年2月19日審理中改稱:我後來仔細想,應該是在機車前面的欄杆上面撿到皮夾,不是在地上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經過被害人停放機車位置後,並未停下,繼續向右方行走約10公尺後,掉頭往回走,直接朝被害人停放機車位置走去,靠近機車時左顧右盼,之後被告站在機車左側稍微屈身取物,並非蹲下或大幅度彎腰,旋向左側走去離開現場等節,有勘驗報告暨所附擷圖可考(偵卷第47至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示範其當時拿取皮夾之情況,係90度彎腰(本院卷第90頁),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同,是被告原辯稱在地上撿到皮夾等語,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又被告改稱係在機車前面之欄杆上撿到皮夾,然觀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1頁下方),該欄杆直徑較細,顯難將皮夾放置在上方,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客觀情節不符,亦無法採信。
2、被告辯稱:我沒有注意皮夾內有沒有錢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然查,證人張子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學生證放在皮夾第二個鈔票夾層(內側),鈔票放在第一個鈔票夾層(外側)等語(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李為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到皮夾時,學生證放在內側左邊,皮夾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及其他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而經本院勘驗張子元遭竊之皮夾,結果略以:該皮夾為黑色對折短夾,有2個鈔票夾層,若學生證放置在內側鈔票夾層,鈔票放置在外側鈔票夾層,看見學生證時,可輕易看見鈔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9、99頁),況張子元將許多證件放置在同一夾層內(本院卷第99頁),被告應係經過翻找,始能發現被害人張子元之學生證,過程中實無可能未見鈔票,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3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行竊之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情節、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4,8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